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当地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同意,现对2008年12月31日前签定的并在此前没有履行结束的境外向境内租借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跨境设备租借老合同)有关营业税方针告诉如下: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履行跨境设备租借老合同(包含融资租借和经营性租借老合同)获得的收入,持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方针。(一)2008年12月31日前(含)以书面方式缔结,且租借期限超越365天;(二)合同标的物为飞机、船只、飞机发动机、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大型环保设备、大型修建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学工业成套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且合同约好的年均租借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合同标的物、租借期限、租金条款未改变而租借人产生改变的,仍归于本告诉所称跨境设备租借老合同。(四)2009年12月31日前(含)境内承租人(或经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好的金额已经过金融机构向境外租借人以外汇方式支付了租金(包含保证金或押金,下同)。三、境内承租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持跨境设备租借老合同、已付租金的付款凭据及租借方相应的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存案手续。四、自2010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纳税人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答应其从今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2011年年末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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